司机驾车发生事故后没有第一时间报警,10个小时才现身配合交警测定酒精含量。虽然他酒精测试结果含量为零,却因为未履行出险通知义务,36万元保险理赔诉请被法院驳回。
司机发生事故10小时后才现身测酒精含量
2024年3月5日凌晨3时30分,在从大新县硕龙镇驶向桃城镇的途中,姜立闵(化名)驾驶的轿车突然侧翻,车辆严重受损。
在事故中受伤的姜立闵被路人送往医院救治。凌晨4时许,姜立闵借用他人手机联系了妻子。上午7时,姜立闵的朋友向大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报警,并通知为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此时,距离事故发生已过去了3个半小时。
接到报警后,交警与姜立闵取得联系,姜立闵称自己在大新县桃城镇某小区休息。然而,当交警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按程序前往小区了解事故发生时姜立闵的精神状态、驾驶细节等关键信息以确定事故成因时,姜立闵却失联了。他们在小区内四处寻找,拨打姜立闵电话,均未能找到其本人。
直到事故发生10个小时后,姜立闵才现身配合交警吹气测定酒精含量,结果显示酒精含量为零。但这一延迟配合的行为,对事故调查的及时性和完整性造成了严重影响。
保险公司:投保人未及时配合调查,拒绝36万元理赔申请
大新县交警大队在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指出,由于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未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现有证据无法查清事发时当事人的精神状态,因此事故成因无法判定。之后,保险公司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致使本案的案件性质无法确定”为由,拒绝了姜立闵的理赔申请。
面对保险公司的拒赔决定,姜立闵向大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支付36万元理赔款。
庭上,姜立闵称,他为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处于保险有效期内,他理应获得赔偿。
保险公司辩称,姜立闵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通知交警及保险公司处理事故,致使事故性质与驾驶人精神状态难以确定。依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的规定,投保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导致事故关键信息无法查明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姜立闵投保时已向姜立闵履行明确告知义务,保险合同合法有效。
大新县法院认为,姜立闵在事故发生后神志清醒且有能力联系家属,却未及时报案,在交警上门调查时也未积极配合确定事故发生时的精神状态等关键信息,对事故成因无法判定存在重大过失,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大新县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姜立闵的诉讼请求。
法院:未尽到出险通知义务,投保人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姜立闵不服一审判决,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姜立闵称,事故导致自己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两肺挫伤,身体不适,无法马上报警,且他通过朋友在事发3小时后报警,符合《商业保险条例》48小时内报案规定。交警及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未能找到他是因为他住所变动,且事发10小时后他配合交警吹气测定酒精含量为零,足以证明他驾车时精神状态正常。
保险公司认为,姜立闵未及时主动报案,交警是在确定其住所后上门却未找到人,姜立闵对行踪的陈述前后矛盾。
崇左市中院审理后认为,结合医院的诊断记录、交警对姜立闵的询问笔录及姜立闵的庭审陈述,足以证实姜立闵事发后神志清醒,有能力报案却未为之。姜立闵对自己事发后行踪的陈述前后矛盾,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及时向交警及保险公司告知行踪,其以在医院治疗为由,称交警及保险公司有机会调查其精神状态,并非合理理由。大新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明确事故成因无法判定,姜立闵也未能证实自己及时配合调查。即便他通过朋友报案,但不及时配合交警调查,导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虽然姜立闵的朋友在事故发生几个小时后告知了保险公司,也不能认定姜立闵尽到出险通知义务。同时,姜立闵作为投保人,对于保险事故以及所受损失负有举证责任,现因姜立闵的重大过失导致事故的性质、原因无法确定,属于举证不能,应当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崇左市中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法官释法
保险法第21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设置出险通知义务的主要立法目的之一是便于调查取证,及时确定事故性质、发生原因以及损失程度。
如何理解“及时通知”?司法实践一般从主客观两方面进行判断。主观方面,要结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注意义务及对于事故的反应能力进行综合考虑;客观方面,要判断通知义务的履行是否会影响查清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
姜立闵有能力但未在事故发生后的第一时间通知保险公司,且在交警上门调查时未能配合,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性质无法查清。姜立闵未尽到出险通知义务,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来源:广西法治日报 大新县人民法院